商标异议制度的新发展 商标异议,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公告的商标提出不同意见,要求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的人为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为被异议人。为了保证利害关系人和广大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对异议人资格和异议理由的限定较为宽泛,即任何人基于任何理由均可以提出异议。任何人提出异议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提出。为了保护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利益和提高注册效率,《商标法》设定了异议期限,即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例如,某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01年5月11日,则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即日起至2001年8月10日。 2、提交《商标异议书》。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和初步审定号。 3、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由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一款规定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人应当在商标异议书上写明其异议请求,即驳回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部分或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异议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异议人应当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4、应当向商标局提出。根据《商标法》第33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商标异议的受理和裁定机关为商标局,异议人应当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不得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 商标局在受理商标异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商标异议书副本送交被异议人,限定被异议人在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未答辩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商标局将依法进行裁定。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直接递交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虽然法律设有此但书规定,当事人应当尽地在异议期限内寄异议申请并保证邮戳清晰,以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以异议人提交异议申请为例 ,异议人以邮寄方式提交且邮戳日不清,则以商标局实际收到日为异议申请日。如果该实际收到日超过法定异议期限,有可能导致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在实际收到日之前就已经发放,则必然会给异议人和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影响,也会给商标局的异议审查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根据新《商标法》第33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23条的规定,商标异议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了新的发展和完善: 1、增加了司法救济。原《商标法》第19条只是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收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新《商标法》废除了行政终局裁定的做法,在保留异议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新《商标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为第三人。 2、增加了异议部分成立制度。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商标注册早班人即被异议人的利益,避免因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而被整体驳回的现象,《商标法实施条例》23条第一款规定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例如:异议人引证商标"阳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被异议商标"阳光"指定商标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则异议部分成立就是指在"服装"商品上成立,驳回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准予被异议商标?quot;鞋、帽"上的注册。 3、增加了补充证据声明和时限制度。为了避免过去当事人无期限地补充证据材料的现象,提高异议裁定工作效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规定了补充证据的时限,即异议双方当事人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4、明确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后专用权限的起算时间。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8条只规定了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注册公告无效,但对被异议商标经终局裁定核准注册的专用权期限起算时间未作规定。新《商标法》第34条三款则明确规定。新《商标法》34条第三款则明确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5、明确了对经核准的被异议商标提出评审申请的时限起计算时间。异议不成立的裁定或者判决发生终局效力后,有关机关应当发布商标异议裁定公告。6、明确了经核准的被异议商标的溯及力及其救济。即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该他人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出于恶意并给商标注册人(被异议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