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院2009年知识产权诉讼十大案例 案例一:“耶莉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耶莉娅集团、山东耶莉娅服装集团总公司 被告:赛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 【案情】 耶莉娅集团先后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第40类服装制作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耶莉娅”商标,并许可耶莉娅总公司使用。赛美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杂志、产品宣传手册、商业合同中以及服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的“耶莉娅”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耶利亚”和“耶利妮亚”标识。 法院经审理认为:赛美公司擅自在公司网站、杂志、宣传手册、商业合同及服装商品上使用了“耶利亚”和“耶利妮亚”标识,这些标识的使用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侵犯了耶莉娅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赛美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耶莉娅集团、耶莉娅总公司30万元及诉讼合理费用3万元,并刊登公开声明,为耶莉娅集团、耶莉娅总公司消除影响。 【点评】 本案系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本案的判决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警示作用。本案运用两步法判断商标侵权,即首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次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案例二:微软Windows XP 、Office 2003 专业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美国)微软公司 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情】 微软公司是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及微软 Office 2003 专业版的软件著作权人。2008年10月16日至11月6日间,微软公司三次到思创未来公司位于不同地点的四家销售门店,共购买个人台式计算机12台,并取得思创未来公司出具的销售凭证、质保卡及保修卡。上述12台计算机主机中均预装有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和微软 Office 2003 专业版软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微软公司对上述软件享有著作权,在微软公司从思创未来公司购买的计算机主机中预装有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软件,该销售行为系思创未来公司所实施,但思创未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复制、发行上述计算机软件得到了微软公司的许可,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微软公司对上述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据此判决:思创未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1万余元。同时,法院作出了对涉案12台组装机予以收缴的民事制裁决定。 【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认定销售商在销售计算机硬件设备过程中,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安装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构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案件。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连续性,并且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的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故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加大了赔偿数额。此外,鉴于12台组装机中预装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软件,上述计算机系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物品,属于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故法院作出了对涉案12台组装机予以收缴的民事制裁决定。此案的判决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规范计算机销售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例三:“可搬式屏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原告:(日本)泉株式会社 被告: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泉株式会社是“可搬式屏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共有32项权利要求,泉株式会社在一审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2。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美视晶莹公司生产、销售,仁和世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1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判决:美视晶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仁和世纪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美视晶莹公司赔偿泉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泉株式会社提交的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6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在修改后的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故原权利要求1—6应视为其自始即不存在,泉株式会社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5已缺乏事实依据。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是原权利要求12,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包含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锁定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虽然泉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主动放弃了原权利要求1—6,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仍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而侵权赔偿数额并不应因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数量不同而有所不同,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点评】 本案是中国法院对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给予平等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专利权人原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专利中的两项权利要求,在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其专利进行了修改,删除了部分权利要求,尽管如此,二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仍予维持。本案的意义在于确定了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数量,不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即无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几项权利要求,均不应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 案例四:范曾《十二生肖图》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范曾 被告:香港金币总公司、北京市中海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情】 范曾是中国著名书画家,是涉案《十二生肖图》作品的作者,其创作的作品影响力非常大,以其画作制作的纪念币价值很高。被告金币公司曾经授权制造过范曾十二生肖纪念银币,但其未经范曾授权,又制作了由金币12枚组成的《范曾十二生肖纯金币》。中海福公司不仅负责独家发行涉案金币,还负责设计涉案金币的图案,亦未得到范曾的授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复制、发行的涉案金币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十二生肖图》作品,但没有得到范曾的授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每套涉案金币的黄金价值、发行数量、发行价格,结合金币公司、中海福公司各自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原告主张500万元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考虑到范曾作品极高的享誉度以及纪念金币增加了高额的利润,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请求赔偿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这是北京法院近年判决的赔偿数额最高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之一,体现了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 案例五: “防火隔热卷帘”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 【案情】 英特莱摩根公司是“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由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德源门窗厂制造、销售的防火卷帘产品在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消防工程中安装使用,北京国际花卉物流港(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会场)由展馆、物流中心、交易中心三部分组成,在4#馆各层均安装有防火卷帘,均为双轨双帘,防火卷帘中包括金属板。在3#馆五层,除其中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外,还安装有不包括金属板的防火卷帘,由耐火纤维布、纤维毯、钢丝绳、纤维毡、铝箔层和耐火纤维布组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德源门窗厂系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中安装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生产者,德源门窗厂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并在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消防工程中安装使用,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请求赔偿150万元的主张。 【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专利侵权案件,法院很好地把握了专利侵权判断中等同原则的适用,并对被告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适用国家标准等问题进行了全面审理。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采用了以权利人相关工程的单位利润及侵权产品的使用量的乘积的方法,全额支持了专利权人的赔偿请求。 案例六:《大话股神》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宝辰饭店有限公司 【案情】 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是电影《大话股神》的著作权人,其将涉案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指网络点播、直播、IPTV、NVOD、无线增值业务等网络信息传输范畴)、转授权、二次改编权及在网络打击盗版、追究非法使用涉案电影的权利,独家授予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获得的涉案电影的授权全部独家授予原告。宝辰饭店公司客房中的电视提供有偿点播服务,其中包括电影《大话股神》。 法院经审理认为:宝辰饭店公司提供了视频点播系统,入住客户可根据需要选择点播系统所提供的节目,该点播服务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电影,提供点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宝辰饭店公司停止提供涉案电影《大话股神》的点播服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点评】 酒店作为经营场所,在其客房房间内向入住客人提供视频点播服务,是现实生活中较为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酒店通常仅提供场所,视频点播服务系统提供商与酒店通过合同建立合作关系,通常为系统提供商提供节目内容,酒店收取客人费用后双方按照比例分成。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作品内容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七:“马克华菲”有奖征集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赵伟轩 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 【案情】 2006年10月,马克华菲公司在其发表的刊物上刊登“缤纷无限、创意狂欢”征集创意作品活动广告。 2006年11月,赵伟轩通过电子邮件将自己的三幅平面彩绘作品邮寄给马克华菲公司。2007年3月,马克华菲公司在自己官方网站及刊物上刊登了原告三幅作品,并注明赵伟轩的作品获得一等奖。不久,马克华菲公司将原告作品印制在其生产的T恤服装上进行销售。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克华菲公司征集创意作品活动的广告中,虽然载有“更有机会让你的作品成为我们下一季的服装图案设计并且投入生产”,但只是表明获奖作品有机会被该公司使用,并非约定作品一经获奖马克华菲公司即取得作品的使用权。因此,赵伟轩和马克华菲公司之间就作品的使用权问题尚未达成合意,马克华菲公司不能依据该活动的广告即取得赵伟轩作品的使用权。据此,判决被告马克华菲公司向原告赵伟轩赔礼道歉,并赔偿3万元。 【点评】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合同中未明确许可的权利,不得行使。当前社会上有奖征集活动屡见不鲜,征集人通过此类活动,将应征作品的相关权益据为己有,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本案的判决从法律的层面对这种现象予以了否定,维护了应征者的著作权益。 案例八:“半畝園”商标侵权及不当竞争案 原告: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 “半亩园”中式餐厅1971年创始于台北,之后发展到美国、中国等地。原告半亩园快餐公司是“半亩园”餐厅在北京的经营者,其于2004年取得了餐饮服务类上 “半畝園”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半亩田餐饮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在多家经营店铺的招牌和菜单上突出使用了“半亩田”标识。 法院经审理认为:半亩田餐饮公司在经营场所的牌匾上突出使用“半亩田”文字,从该文字的含义读音和外形看均与“半畝園”商标近似,原被告的服务类别也相同,故构成了商标侵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经营餐馆的牌匾上突出使用“半亩田”文字的涉案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点评】 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两项。一个是被告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半亩田”,构成商标侵权。另一个是被告将“半亩田”注册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前一个行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后一个行为涉及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权利冲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本案一个难点。从结果看被告注册企业名称中包括“半亩田”字号,会使得消费者可能对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但是本案一个特殊的情况是,原告起诉时,被告企业名称已经注册超过了5年,法院考虑到商标争议中,对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提出争议的时间有5年的限制,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与上述商标法对在先权利请求保护性质相同,故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对于企业名称注册超过5年提出的对在先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未予支持。 案例九:“神州数码”驰名商标侵权案 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诉北京神州通才国际教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神州数码公司自2000年成立后就开始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并于2004年9月获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相关商品上。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计算机培训服务中以网站、报刊、学员证等形式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原告认为,“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也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构成商标侵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的软件产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等证据,以及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以来,为涉案商标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通过长期、持续、广泛宣传、使用涉案商标,使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有了较大销量,涉案商标已经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告在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计算机商品不类似但有一定关联性的计算机培训服务中,以网站、报刊、学员证等形式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原告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构成对驰名商标注册人商标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 “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2万元。 【点评】 本案是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和保护的典型案件。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是“全类保护”,应当考虑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虽然原告的“神州数码及图”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商品,而被告是在第41类即计算机培训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但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原告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故法院认定侵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无需写入判决主文。 案例十:“雪莲”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原告北京雪莲羊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亚格威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雪莲股份公司系“雪莲Snowlotus及图”商标专用权人。被告亚格威公司从案外人雪莲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获得“雪莲伊梦XUELIANYIMENG”商标的使用许可,但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除在其生产的羊毛衫产品上突出使用“雪莲”二字,淡化“伊梦”二字外,还在产品外包装上单独以及突出标注“雪莲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亚格威公司的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雪莲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雪莲股份公司基于多年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积累了良好的社会信誉,使雪莲股份公司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雪莲”作为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雪莲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1万余元。 【点评】 本案首先涉及注册商标规范使用的问题。注册商标必须以核准注册的形态使用,但被告在使用时将商标进行拆分,故意凸显其中部分文字,改变了商标的原有特征,企图达到“傍名牌”的不法目的。该案的判决,将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对商标专用权人合理界定自身商标的专用权和禁用权边界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另外,对涉及的企业名称保护问题,该案从是否会造成混淆的角度出发,区别单独使用与规范使用的不同后果,从而采取区别化的保护方式,是对解决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一次有益尝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