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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0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1、三洋电机株式会社(日本)诉三洋电梯(无锡)有限公司、杭州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洋电机)于1997年在中国注册了“SANYO三洋”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三洋电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三洋)成立于2001年,生产电梯产品。无锡三洋在生产销售电梯的主要部件上使用“SANYO三洋”标识,并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SANYO”和“三洋”字样,此外,无锡三洋还在被告杭州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三洋)注册的域名为sanyoelevator.cn的网站上进行商业宣传,并引用了三洋电机的一些事实。三洋电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锡三洋和杭州三洋停止侵权、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三洋”、“Sanyo”的字样、停止使用并注销上述域名www.sanyoelevator.cn、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0万元并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等。

  法院认为:无锡三洋擅自在生产、销售的电梯产品上使用与三洋电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并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三洋电机的商标专用权。无锡三洋和杭州三洋以“三洋”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网站上刊登内容明显虚假的宣传材料,具有攀附三洋电机商号、商标声誉及企图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为三洋电机关联公司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无锡三洋立即停止在电梯产品、宣传材料、网站及其他经营用物品上使用“SANYO”、“三洋”字样的侵权行为、无锡三洋和杭州三洋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上述域名、立即停止使用“三洋”或“SANYO”字样的企业名称、无锡三洋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无锡三洋赔偿三洋电机损失50万元、无锡三洋和杭州三洋共同赔偿三洋电机律师费10万元。

  点评:三洋电机历史悠久,进入中国市场时间较长,其“三洋”、“SANYO”商标、商号在中国市场有很高的知名度,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三洋”字号,充分保护了三洋电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效遏制了故意攀附知名品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充分体现我国法律对中外企业知识产权权益平等保护的司法政策。

  2、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诉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于1989年至2004间,先后核准注册取得三个“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眼镜盒、眼镜链、眼镜”及“眼镜行服务”、“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等。其中,注册于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1284981号商标于2004年2月2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也先后于1993年和2006年被国内贸易部与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原告“吴良材”品牌在长三角地区眼镜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前身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999年11月5日,依法核准变更名称为“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验配等”。被告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以下简称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系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吴林泉和周彩珍系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加盟店业主。上述被告在店招、柜台背景、公司网站及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均突出标注了“吴良材”或“苏州吴良材”字样。

  原告认为,原告使用和登记注册“吴良材”企业名称和“吴良材”商标,均早于被告。且原告的“吴良材”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一家从事眼镜经营的企业,应当知晓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吴良材眼镜”和“吴良材”商标,其将与“吴良材”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变更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和加盟店名称中使用具有主观恶意,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吴良材”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答辩认为,其经注册合法取得“吴良材”字号权,且经过长期对“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已经成为眼镜行业的知名企业,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答辩认为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未突出使用吴良材商标。被告吴林泉、周彩珍则答辩认为其仅是加盟行为,不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四被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行为已同时具备了以下要件:1、在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3、突出使用。被告在对其企业名称的实际标注过程中并未规范标注全称,而是仅标注了“吴良材”或者“苏州吴良材”,其中“苏州”是行政区划,“吴良材”才是字号的识别要素。故本案中应当依法认定为是突出标注的行为;4、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次,尽管本案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客观背景,但是仍然应当依照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界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前身吴良材眼镜店创始于十九世纪初,后历经数百年产品、技艺和服务的传承与积累,逐步形成“吴良材”独特而丰厚的品牌价值。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作为“中华老字号”企业,是“吴良材”品牌的合法传承者,其使用“吴良材”字号具有悠久的历史。同时,其早在1989年即在第9类“眼镜”等系列产品上核准注册了“吴良材”文字商标,取得了“吴良材”文字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来对“吴良材”字号及商标持续广泛地使用,原告“吴良材”品牌在国内尤其是长三角地区眼镜行业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盛誉。而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至1999年始将“吴良材”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其作为在原告主要市场覆盖区域内经营眼镜的主体,在与“吴良材”品牌间不具有任何历史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字号由“宝顺”变更为“吴良材”,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吴良材”强大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所提供产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正当市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同理,被告吴林泉、周彩珍在原告“吴良材”在眼镜行业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加盟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登记并使用“吴良材”字号,主观上显然具有搭载“吴良材”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使消费者对其与原告“吴良材”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应认定吴林泉、周彩珍亦分别与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立即停止侵犯“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分别就各自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分别就各自涉案侵权行为在《苏州日报》上作出公开启事一次,消除影响。

  点评:本案原告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系老字号企业,其依法注册的“吴良材”商标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吴良材”品牌在长三角地区眼镜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而被告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尽管与“吴良材”品牌间无任何历史渊源,但是其在上海吴良材未进驻苏州市场时即将“吴良材”作为公司名称登记注册,且近年来大力发展品牌加盟,现已有近百家加盟店,故导致原告上海吴良材在江苏省范围内以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及当地加盟商为被告,先后提起六起关联诉讼,社会影响极大。本案最终认定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变更字号并赔偿损失,较好地维护了“吴良材”这一民族品牌的健康发展。

  3、余立、陶树芳诉常州金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侯贝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1999年3月28日,原告余立、陶树芳共同投资设立南京石婆婆烧鸡公火锅店。同年11月16日,“南京市白下区石婆婆烧鸡公火锅店”(以下简称石婆婆烧鸡公火锅店)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制售小吃。2006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余立申请注册的“石婆婆”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该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上方红色的圆环与下方黑色的“SHIPOPO”汉语拼音组成,圆环上均匀分布书写三组“石婆婆”中文文字。同年3月28日,余立与陶树芳签订一份《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余立将第3721017号“石婆婆”注册商标许可给石婆婆烧鸡公火锅店使用,许可性质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27日,许可费用为每年1万元人民币。

  常州金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咨询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等。2008年3月28日,金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泽金在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石婆婆?公?”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活家禽、种家禽。该商标由“石婆婆?公?”文字与一只公鸡的图形构成,其中“?”、“?”二字为汉字繁体字。

  2008年11月3日,余立、陶树芳委托代理人王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金泽公司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该网页顶部显著位置标注“石婆婆?公?金泽餐饮特色品牌”字样,并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记,在“石婆婆?公?简介”一栏对金泽公司作了如下介绍:金泽公司创建于2006年12月,主营推广全国特色知名餐饮品牌石婆婆烧公鸡,已经发展拥有直营店7家,各加盟连锁店40来家。网页还刊登两张分店照片,分别为“常州店”和“常州奔牛店”,照片显示两家店的店面招牌均使用“石婆婆?公?”标识。其后,王飞又对名称为“化龙巷论坛”的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在该网站所登载的“化龙巷会员卡打折商家”名单中列举了“石婆婆烧公鸡”10家分店的地址、电话和打折信息。

  被告侯贝珍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亿鲜酒店(以下简称亿鲜酒店)业主,该酒店系金泽公司加盟店,金泽公司还在常州、重庆等地设有多家直营店或加盟店。余立、陶树芳提供照片用以证明金泽公司授权包括亿鲜酒店在内的所有直营店、加盟店均在店面招牌及经营活动中使用了“石婆婆?公?”或“石婆婆烧公鸡”标识。金泽公司认可其收取的加盟费总额为20多万元。

  余立、陶树芳认为金泽公司、侯贝珍在店面招牌及经营活动中使用“石婆婆?公?”或“石婆婆烧公鸡”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余立、陶树芳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之法院。

  法院认为:金泽公司使用“石婆婆?公?”、“石婆婆烧公鸡”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金泽公司使用“石婆婆?公?”、“石婆婆烧公鸡”标识所提供的服务与余立、陶树芳注册商标类别属于类似服务。余立、陶树芳主张的注册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是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金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馆服务,侯贝珍所经营的亿鲜酒店经营范围是中餐制售,在服务特点和消费对象方面均与余立、陶树芳注册商标类别类似。2、金泽公司使用的“石婆婆?公?”、“石婆婆烧公鸡”标识与余立、陶树芳注册商标“石婆婆”构成近似商标。金泽公司、侯贝珍使用的“石婆婆?公?”或“石婆婆烧公鸡”标识中“?公?”或“烧公鸡”是一种餐饮方式名称,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故其核心部分是“石婆婆”。该核心部分与涉案商标文字部分“石婆婆”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足以使消费者对两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3、金泽公司将“石婆婆?公?”或“石婆婆烧公鸡”用作店面招牌及餐饮经营活动,其行为超出了自身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商标侵权。金泽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1类活家禽、种家禽,而其在餐馆店面招牌上使用了“石婆婆?公?”或“石婆婆烧公鸡”等标识,超出了原有商标的使用范围,并与余立、陶树芳注册商标核定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且该标识与余立、陶树芳注册商标“石婆婆”构成近似,侵犯了余立、陶树芳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法院判决:侯贝珍、金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金泽公司赔偿余立、陶树芳经济损失50万元。

  点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否则可能对他人合法权利构成侵犯。本案中,被告虽然也注册了“石婆婆?公?”商标,但其在使用中存在超范围使用的情形,因此仍然构成侵权。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于依法保护在先权利,进一步规范商标使用行为。

  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主要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等,拥有“?花+SAKURA”、“图+SAKURA+?花”及“?花”文字商标,其中“图+SAKURA+?花”组合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苏州市知名商标。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大量、广泛地推广和宣传樱花品牌,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

  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电器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0日,主要为销售、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家用电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并被许可使用“图+?花+YINGHUA”组合商标和“图+SAEUFA”组合商标。樱花电器公司在其经营网站的宣传中显著标注“樱花首页”、“樱花动态”、“樱花产品”、“苏州樱花”等字样。为此,樱花卫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樱花电器公司停止侵权、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中的“樱花”字号、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樱花电器公司在油烟机、热水器等厨卫商品的宣传中突出标注“图+?花+YINGHUA”标识,并在网站对其商品所做宣传中、在商品及其包装上突出使用“苏州樱花”、“樱花产品”等字样,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中的“?花”文字相同,构成商标侵权。同时,由于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樱花电器公司作为同业企业在设立时应知晓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仍在与樱花卫厨公司没有任何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樱花卫厨公司在先知名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明显攀附樱花卫厨公司的在先知名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两市场主体产生混淆或造成错误联想,诱导消费者误认为樱花电器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樱花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点评:樱花卫厨公司成立时间较早,其拥有的“?花+SAKURA”、“图+SAKURA+?花”、“?花”文字商标及樱花字号在中国市场有很高的知名度,樱花电器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负有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予以避让的义务,但由于樱花电器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仍将企业字号注册为“樱花”,明显具有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判决最终认定禁止樱花电器公司使用“樱花”字号,充分保护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益。

  5、杭州阿拉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左右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杭州阿拉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公司)是在全国范围内最早从事基于WEB多资源集成的3D城市仿真技术研究的一家高新技术开发企业,研发并通过互联网向全国推广实施3D城市仿真地图软件,并推出了无锡城市三维电子地图服务。阿拉丁公司发现被告广州左右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右公司)大量截取上述三维图片及其相关地理标志信息,稍加改变后制作了自己的无锡三维电子地图并作商业使用。阿拉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左右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等。

  法院认为:阿拉丁公司为涉诉三维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人,左右公司制作的无锡市三维电子地图中,在相关地域的建筑形状、颜色、建筑物或道路之间的比例,附加的绿化等小装饰等整体内容上均出现了与阿拉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三维电子地图较为明显的相同、相似之处,某些主要建筑物或建筑群有完全相同的错绘、漏绘或名称的错标,左右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左右公司侵犯了阿拉丁公司的著作权。据此判决左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点评:该案涉及三维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三维电子地图是伴随互联网时代发展而出现的新类型作品,突破以前地图作品的平面性。本案在审理中针对三维电子地图的特点,采用了部分区域的整体内容比对和错误信息比对相结合的判别方法,准确地认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对于三维电子作品等新类型著作权司法保护起到了较好的导向作用。

  6、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与新沂电视台、丁相宇、刘汉飞、张银侠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第三人丁相宇、王道兰、刘汉飞、张银侠均系演唱琴书的民间艺人。其中,丁相宇将古书《十把穿金扇》改编成曲艺作品,并和王道兰一起以徐州扬琴戏说唱的形式进行演唱。自2002年起,原告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戏剧王公司)开始投资摄制电视琴书《十把穿金扇》,以丁相宇、王道兰演唱的《十把穿金扇》为基础,聘请专门的戏曲演员,配合丁相宇、王道兰的演唱进行扮像和表演,对难以表演的部分内容则直接拍摄丁相宇、王道兰的现场说唱。后通过后期的编辑,将戏曲演员的表演与丁相宇、王道兰的说唱有机组合起来,制作成VCD碟片即电视琴书《十把穿金扇》。从2002年起至2008年,《十把穿金扇》VCD计125集相继录制完成并出版发行。其间,为配合电视琴书VCD的市场销售,丁相宇、王道兰以说书的形式于2004年录制了宣传广告。2009年1月,淮海戏剧王公司发现被告新沂电视台未经其许可播放电视琴书《十把穿金扇》进行商业广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新沂电视台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10万元。

  诉讼中,丁相宇、刘汉飞、张银侠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诉称:包括涉案《十把穿金扇》在内的20多部曲艺作品为其三人创作和演唱,其三人对该《十把穿金扇》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淮海戏剧王公司对涉案《十把穿金扇》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淮海戏剧王公司未经其许可,组织他人在其演唱的琴书作品配以表演伴像,该行为已侵害其著作权。新沂电视台的播放行为已经过其许可。请求法院确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他们,淮海戏剧王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新沂电视台辩称:淮海戏剧王公司并非涉案琴书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法院认为:本案围绕古书《十把穿金扇》的创作形成两种类型的作品:一是由丁相宇对该古书进行整理并由其和王道兰以扬琴调进行演唱而形成的琴书《十把穿金扇》,属于曲艺作品;二是由淮海戏剧王公司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组织专门的演职人员在丁相宇和王道兰演唱的琴书作品中配以表演伴像而制作完成的电视琴书《十把穿金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丁相宇对于其创作完成的琴书作品《十把穿金扇》享有著作权,而淮海戏剧王公司则对其摄制完成的电视琴书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在电视琴书《十把穿金扇》片头及VCD外包装上均明确记载制片者的情况下,新沂电视台未经制作者的同意,擅自播放该电视琴书,侵犯了淮海戏剧王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终判决新沂电视台立即停止播放电视琴书《十把穿金扇》,赔偿淮海戏剧王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同时驳回第三人丁相宇、刘汉飞、张银侠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正确区分了由不同主体基于同一题材,采取不同的创作方法创作完成的不同类型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确认了淮海戏剧王音像公司对其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完成的电视琴书《十把穿金扇》享有合法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即构成侵权。这对于鼓励音像公司以更适合市场需求、更容易为老百姓接受的方式,对民间传统文化作品进行再创作,促进民间传统文化更广泛地传播具有积极的促进意义。

  7、江苏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诉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江苏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凝公司)系“挡土块”发明专利权人。2006年6月2日,原告将“挡土块”发明专利纳入水利部“948”推广项目,推广起止时间为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2006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扬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出具《专利许可授权书》,同意扬州公司在工程设计中推广应用200410014654.6“挡土块”发明专利内容。但上述水利部“948”推广项目和《专利许可授权书》均未就推广应用“挡土块”发明专利时如何标注专利信息、是否需支付许可使用费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案外人泰州市城市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系泰州市翻身河综合整治工程的建设单位,2007年5月,泰州公司委托被告扬州公司设计泰州市翻身河综合整治工程的施工图纸并作为招标文件,被告扬州公司在其设计的施工图纸中“素砼预制块大样图”采用了涉案“挡土块”发明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系泰州市翻身河综合整治工程01标段中标人,按泰州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并按泰州公司提供的“素砼预制块大样图”向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禹公司)采购“生态挡墙块”2000平方米共支付279876元。

  2007年10月11日,原告对泰州市翻身河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现场的“生态挡墙块”及使用方法进行了公证取证,并以此为据向法院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

  法院认为:涉案的“挡土块”发明专利已纳入“948”科技推广项目,泰州市翻身河综合整治工程属于“948”科技推广项目项下的工程。原告参与了“948”科技推广项目的制定和实施,应当视为其许可他人在实施该科技推广项目时实施该专利权。被告河海公司依法中标按图施工,神禹公司按图制造专利产品都属于正当的生产经营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河海公司、神禹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优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优凝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鉴于优凝公司二审中提出支付许可费的主张,从减轻当事人诉累和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出发,酌情加判河海公司、神禹公司向优凝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3万元。

  点评:本案中,施工单位、制造单位按图施工、按图制造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对此,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将其专利纳入国家科技推广项目,并对授权扬州公司采用其专利设计,势必引发后续被告河海公司、神禹公司按图纸施工和按图制造的行为。专利权人的上述行为,使被告河海公司、神禹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专利权人具有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意思。在此情形下,被告河海公司、神禹公司的行为不应当视为专利侵权。本案较好地衡平了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

  8、江阴挪赛夫玻璃钢有限公司诉江阴耐波特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江阴万国玻璃钢有限公司、华汉守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江阴挪赛夫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挪赛夫公司)是挪威Norsafe—SBI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主营玻璃钢救生艇的设计、制造和销售。江阴耐波特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波特公司)、江阴万国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与挪赛夫公司相同,华汉守原系挪赛夫公司总经理,后离职,其直系亲属分别是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华汉守从挪赛夫公司离职前,曾组织将挪赛夫公司生产救生艇的关键性设备——救生艇模具搬离挪赛夫公司。挪赛夫遂提起诉讼,主张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汉守其侵犯技术秘密。

  耐波特公司、华汉守辩称:挪赛夫公司主张的救生艇制造技术不构成技术秘密,耐波特公司的救生艇制造技术是其自行研发获得。万国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救生艇制造技术源自耐波特公司。

  本案在一审中就挪赛夫公司主张的救生艇制造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进行技术鉴定,一审鉴定结论为:挪赛夫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在设计、研制阶段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但当救生艇出厂,产品公开销售后随即进入公知领域,逐渐为公众所知悉,尤其是外观可见部分首先成为公知技术。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挪赛夫公司主张的技术不构成技术秘密,驳回挪赛夫公司诉讼请求。挪赛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上诉人请求对上诉人涉案技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重新鉴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鉴定结论中关于“逐渐为公众所知悉”的表述模糊,未能明确界定上诉人涉案技术在产品公开销售后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时间段,从中并不能得出在本案诉讼发生时上诉人涉案技术即已被公众所知悉,从而丧失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构成要件的明确结论,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并据此重新组织了技术鉴定。二审鉴定专家经两次现场勘验,对比当事人大量技术资料,并组织当事人现场听证,最终出具了鉴定报告。二审鉴定报告认为,挪赛夫公司涉案救生艇技术的铺层工艺以及主要制造工艺不为公众所知悉,耐波特公司使用的救生艇技术与上诉人技术实质性相同。耐波特公司与华汉守不可能在短短四个多月里完成其NPT59型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的产品设计和制造工艺在内的总体技术的研制工作。

  法院认为:根据二审鉴定报告,挪赛夫公司涉案技术构成技术秘密,华汉守原系上诉人总经理,其亲属分别是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华汉守从上诉人处离职前,曾组织人员将上诉人生产救生艇的关键性设备模具运离公司一段时间等一系列事实,并结合二审鉴定报告中耐波特公司与华汉守不可能在短短的四个多月里完成其产品设计和制造工艺在内总体技术研制工作的相关结论,应当认定华汉守在其担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诉人涉案技术秘密,并非法披露给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在明知华汉守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上诉人涉案技术秘密。华汉守、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共同侵犯了上诉人涉案技术秘密。二审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华汉守、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救生艇模具,华汉守、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赔偿挪赛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负连带责任。

  点评:公司高管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公司商业秘密。本案中,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对于促进商业秘密司法保护,规范市场行为起到了较好的效果,同时也充分体现我省法院平等保护国内外当事人知识产权权益的一贯做法,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

  9、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犯侵犯著作权犯罪案

  基本案情: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0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9年6月3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四川网联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和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营利,由被告人孙显忠指示被告人张天平和被告人洪磊、梁焯勇合作,未经微软公司的许可,复制微软WindowsXP计算机软件后制作多款“番茄花园”版软件,并以修改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捆绑他公司软件等形式,在“番茄花园”版软件中分别加载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商业插件,通过互联网在“番茄花园”网站、“热度”网站发布供公众下载。其中被告人洪磊负责制作的番茄花园WINXPSP3V.3300、WINXPSP2V3.3、WINXPSP3V1.0、WINXPSP2V3.5、WINXPSP2V3.4、WINXPSP3V1.21、WINXPSP3V1.1、WINXPSP2安装版和免激活版累计下载71583次,被告人梁焯勇负责制作的番茄花园WINXPSP2V6.2、LEINLITEXPSP3V1.0美化版累计下载8018次,郑国槟(另案处理)负责制作的番茄花园GHOSTXPsp3V1.0、GHOSTXPsp3V1.1、GHOSTXPsp3V1.2版累计下载117308次。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获取非法所得计人民币935665.53元、从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获取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611996.46元、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获取非法所得计人民币69538.50元、从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获取非法所得计人民币307086.6元。综上,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924287.09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显忠、张天平伙同被告人洪磊、梁焯勇共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单位应当判处罚金,对各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显忠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天平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显忠、张天平、洪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焯勇受被告人洪磊指使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天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遂判决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七十七万二千八百六十一元二角七分,上缴国库;被告人孙显忠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张天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洪磊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梁焯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百九十二万四千二百八十七元零九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点评:本案是中国第一起打击大规模软件网络盗版行为的成功案例,它给那些寄希望于通过盗版获取非法利益的网站和其他侵权者敲响了警钟。本案也反映了我国严格履行国际公约,对国外著作权人给予平等保护的司法政策,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积极意义。

  10、丹阳市金钟设备有限公司与镇江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丹阳巨雷渔具制造有限公司拥有一项名称为“渔具座箱(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认为丹阳市金钟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镇江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镇江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后,对丹阳市金钟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证实该公司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正在制造渔具座箱,由委托单位提供渔具座箱样品,订单制造2058件。丹阳市金钟设备有限公司出示了委托单位提供的产品样品,当时样品缺一只抽屉和三根支架。之后,镇江市知识产权局经口头审理、合议,认为丹阳市金钟设备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并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镇知[2009]执字4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丹阳市金钟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以镇江市知识产权局仅凭借一个不完整的产品,即判断其侵犯专利权,属事实判断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镇江市知识产权局作为镇江市管理专利的职能部门,具有经专利权人申请对专利权纠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镇江市知识产权局接到丹阳巨雷渔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后,经审批立案、调查取证、合议,认为金钟公司构成侵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镇知[2009]执字4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用于比对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金钟公司提供的受托加工的样品,该样品只是缺少三根支架和一只抽屉,而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该产品已有的其他部件及缺少部件在整体产品中所起作用,即可推定出缺少部件的外观设计。因此,该样品缺少的部件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是完整和清楚的,可以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应认定二者外观构成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镇江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镇知[2009]执字4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点评:专利权行政执法保护是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相对快捷便利的途经,这同时也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必须遵照法律规定,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于促进行政执法机关规范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有效维护权利人知识产权权益起到了较好的借鉴作用。

 

日期:2010-04-26 10:5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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