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注销3742154号“亲亲优士多”商标的裁定 2010年8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原告扬州欣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注销争议商标的裁定。 原告欣和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5日作出的[2010]第3679号《关于第3742154号“亲亲优士多”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67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679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对欣欣公司对3742154号“亲亲优士多”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第3679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应予注销。欣和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外观、含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请求法院撤销第3679号裁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中”亲亲”文字的字体及表现形式与两引证商标文字字体及表现形式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包含了两引证商标,其整体含义与两引证商标含义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同时,欣欣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印证商标一自2001年起多次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在八宝粥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且,欣欣公司与欣和公司同处江苏省扬州市,争议商标在除八宝饭、粥、方便面之外的燕麦粥等其余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该商标与欣欣公司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第3679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