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真听取了申请人庭审时发表的意见,并仔细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据,经合议,形成如下裁决意见: (一)关于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日的函件汇总以本案合同签字人未获得其授权而签署该合同为由,就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鉴于该异议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决定由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再对管辖权问题做出决定。 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在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办案合同上加盖印章,即表明其自愿接受合同及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对此,并无相反的证据。因此,根据同第五条对仲裁条款的具体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本案合同并未约定适用法律,因此,仲裁庭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之规定确定准据法。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合同系由被申请人签署后发予申请人签署,而该合同应当在申请人签署后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为申请人的所在地中国。同时,仲裁庭并未发现其他证据表明本案合同的履行等因素与被申请人更为紧密。因此,仲裁庭认为,中国应当是与本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故本案合同争议的解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根据本案事实,仲裁庭认为,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本案合同系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为,裁决第一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赔偿申请人多付货款损失共计676,753.67美元,及该损失金额自2008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本项损失及利息在仲裁庭作出生效裁决后30日内支付完毕。 (1)关于申请人多付货款损失的数额 申请人认为,多付货款损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为2008年7月16日各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前言中约定的当时已确定的损失301,519.92美元中尚未偿付的197,669.76美元;其二为各方在本案合同第2条中约定的2008年7月16日前虽已付运但申请人尚未得知商检结论的货物产生的损失479,083.91美元。 关于第一部分的损失数额,本案合同已作出了前述之明确约定。关于第二部分损失479,083.91美元的计算问题,申请人主张该损失的计算方法与已确定的301,519.92美元损失的计算方法相同,即根据AHK与CIQ检验报告的差异,如果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确定的基准含量但高于最低含量,则每低于基准含量一个百分点,申请人将按照合同约定每吨少支付一定金额;如果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含量低于最低含量,则每低于最低含量一个百分点,申请人将按照合同约定奖罚标准的双倍减少支付货款的金额。 仲裁庭注意到,虽然各方在本案合同中对于双倍罚金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是,本案合同所涉之七份贸易合同的实际履行确系按照该标准执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C1009合同项下的提单号为S351659的货物发票、E2007合同项下的提单号为S351834的货物发票、E2011合同项下的提单号为S351858的货物发票以及C1023合同项下的提单号为S331767和S331492的货物发票,第一被申请人均系按照此种方法核算的发票金额。尤为重要的是,本案合同的签署各方在确定301,519.92美元损失时,也是按照此种方法来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仲裁庭认为,根据事实,足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因此,对于三氧化二铬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部分应当适用双倍罚金。 (2)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补偿其损失 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中约定,在2008年8月底之前签订新的铬矿买卖合同,申请人有权扣付货款的8%,直至全部损失抵扣完毕。因此,如果双方继续签订新的铬矿买卖合同,申请人则无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补偿其损失。但是,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2008年7月16日之后并未就新交易达成买卖合同。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达成新交易的原因在于第一被申请人拒绝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签署新合同。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于未能签署新交易合同存在过错。据此,仲裁庭认为,未达成新交易的责任在于第一被申请人,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补偿其损失。 (3)关于申请人要求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的请求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造成申请人无法通过抵扣货款的方式获得赔偿,因此,申请人的损失还应当包括其利息损失。现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而现行六个月以下期限的贷款利率为年息4.86%。不难看出,申请人要求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并未超过前述标准。因此,仲裁庭对此主张予以支持。 2、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为裁决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开支,在仲裁庭作出生效裁决后30日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经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仲裁费应当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同时,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补偿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 3、申请人的第3向仲裁请求为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第1、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庭认为,由于本案合同第3条约定了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第二被申请人系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多付货款损失676,753.67美元,及该损失金额自2008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 (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 (三)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65,323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已经由申请人预缴的仲裁预付金人民币165,323元全部冲抵。故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65,323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用。 (四)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首席仲裁员:周琦 仲裁员:彭学军 仲裁员:王强 二0一0年二月十九日于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