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08年8月至今,乃至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由于各方面因素影响,合同约定的通过新合同进行补偿的方式将不具有可能性。 2、计算依据 截至2008年2月27日,第一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多付货款损失本金共计676,753.67美元。 计算方式: 2008年7月16日之前申请人已确定的多付货款损失301,519.92美元 +(加) 2008年7月16日之后申请人确定的多付货款损失479,083.91美元 -(减) 已在C1023号合同抵扣的103,850.16美元 = 676,753.67美元。 (八)请求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的理由。 因本案由被申请人违约引发,被申请人理应承担办案的仲裁费和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及其它开支。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赔偿申请人多付货款损失共计676,753.67美元,及该损失金额自2008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本项损失及利息在仲裁庭做出生效裁决后30日内支付完毕; 2、裁决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它开支,在仲裁庭作出生效裁决后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3、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第1、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申请人有权就上述1、2项义务直接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履行; 4、申请人保留就第一被申请人违约造成损失追加仲裁请求的权利。 此后,申请人在其提交的《开庭后的陈述意见》中补充陈述如下: (一)仲裁委员会拥有管辖权 1、第二被申请人有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对外签署贸易合同 首先,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各矿业务合作中,第二被申请人一致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 在本案争议的7分合同中,有6分都是由第二被申请人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的,分别为C1009、C1013、C1018、E2007、E2011和C1023号合同。 其次,在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贸易合同时,第二被申请人使用第一被申请人的企业邮箱向申请人发出签署的合同,同时少送第一被申请人的其他员工。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签署合同的行为时明知的,第二被申请人签署的合同文件约束第一被申请人。 因此,第二被申请人有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对外签署贸易合同。 2、第二被申请人有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 既然第二被申请人有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贸易合同,就有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理由是: (1)在背景上,三人之所以签署合同,是因为在本案所涉7分贸易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遭受了损失,出现了纠纷。所以,在因果关系上,合同是与本案7分贸易合同紧密关联的; (2)在形式上,合同是在贸易合同的买卖双方----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第二被申请人作为贸易合同的实际经办人保证合同的履行。因此,合同各签署方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贸易合同产生的; (3)在内容上,合同条款是对贸易合同项下纠纷的解决和善后,是本案所涉7份贸易合同的补充约定。 可见,从背景上、形式上和内容上,合同均与本案所涉贸易合同紧密关联。 3、第一被申请人同意本案合同的内容,并授权第二被申请人签署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1)合同是由第一被申请人起草的。第一被申请人上海办事处职员将合同草稿文档作为电子邮件的附件发给申请人; (2)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就合同条款进行了协商和修改; (3)第一被申请人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公司印章,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发给第二被申请人; (4)第二被申请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分别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和合同的担保人),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再转发给申请人。 (5)第二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为第一被申请人盖章并经第二被申请人签字的合同)时,同时抄送了第一被申请人的其他职员。 (6)在接到第二被申请人上述电子邮件后,申请人打印了邮件附件(即第一被申请人盖章并经第二被申请人签字的合同)。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后,以传真方式发往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 可见,合同(以及其中的仲裁条款)是第一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被申请人盖章并授权第二被申请人签署合同,合同(以及其中的仲裁条款)即对第一被申请人产生约束力。 4、第一被申请人事实上已认可合同的约束力 就本案争议,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曾试图与第一被申请人协商解决。2009年1月,第一被申请人的律师(也就是本案的代理人Ozgun Oztunc)曾在北京与申请人会谈,期间双方谈话涉及本案合同,但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否认合同对其的约束力。 5、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也受到合同约束 第二被申请人不仅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同时也是合同的当事人。理由是: (1)合同的正文中明确写明了第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号码。 (2)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合同落款处有第二被申请人两处签字。其一是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签署,其二是作为合同的担保人签署。 (二)对于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规定最低含量(Ninimum)的幅度,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同意适用合同约定罚金的双倍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贸易合同中约定了个矿主要成分Cr2O3的两个含量值(Minimum)。 合同单价是按照基准含量计算的,实际Cr2O3含量每高于/低于基准含量一个百分点,单价增加/减少一定金额。该增加/减少金额的标准即为“奖金/罚金”。 所谓“最低含量”,即为合同规定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情况。为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同意采用这样一种做法:即在计算铬矿单价时,对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幅度适用双倍罚金。自2007年以来,这一“双倍罚金”的作法形成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铬矿石贸易的交易习惯。 在本案所涉7分贸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根据上述“双倍罚金”交易惯例达成了补充协议,同意对在本案中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部分适用双倍罚金。 在本案争议7份合同中,共有5票货物在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发票上显示双倍罚金的约定,这5票货物对应的发票分别是申请人证据A3-3-3、A6-1-3、A8-1-3、A9-3-3、A9-5-3。这些发票印证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关于“双倍罚金”的补充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申请人能够证明,在以往交易中,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对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部分适用双倍罚金的习惯做法已达成一致,并且该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签订本案所涉7份合同之前,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对此事知悉的、同意的,因此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对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部分适用双倍罚金的做法已形成交易习惯。根据该交易习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达成了补充协议,同意在本案中对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部分适用双倍罚金。 (三)实际履行中的付款方式 在签订的贸易合同中,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就货款的支付方式、流程达成了约定。按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在本案所涉7份合同下每笔交易中货款的支付流程共分为六步: 第1步:货物在装货港进行检验; 第2步:根据装货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的Cr2O3含量和水分,第一被申请人计算货物单价、干态重量,并据此出具全额发票; 第3步:申请人按照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发票全额支付货款; 第4步: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检验; 第5步:申请人根据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的Cr2O3的实际含量和水分,申请人计算货物单价和十佳应付的货款; 第6步:对比第2步和第5步计算出的货物单价和总价款,多退少补。 按照以上的支付流程,在货物抵达目的港进行CIQ检验前,申请人已按照装货港检验结果支付了全额货款。一旦CIQ检验发现货物Cr2O3含量、干态重量等指标低于装货港检验结果,申请人就会因多付货款而遭受损失。 (四)申请人请求二被申请人以现金的方式补偿损失时合理的 1、合同签订后,未达成新交易的责任在于第一被申请人。 (1)合同约定新交易的付款方式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合同中对新交易的付款方式事先作出约定,具体条款依据为: 1.In the future deals, the Seller agrees with the payment way as: 1) 92% of the commercial invoice amount paid with the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AHK/SGS quality and weight reports made in Turkey;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and Certificate of Origin, and other necessary documents. 2) If the difference of Cr2O3 content between AHK/SGS and CIQ results is less than 1%, and Cr2O3 content is above the minimum percentage regulated in contract, the 8% balance will be calculated with the average Cr2O3 contern result of AHK/SGS and CIQ. But if the difference is more than 1%, CIQ result will be final basis to be calculated.” 3) The 8% balance will not be paid to the Seller for future deals until the Seller compensate all the rest loss----USD197,669.76 (USD301,519.92 minus 103,850.16) to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promises to compensate all the rest losses above mentioned by new dals and new contracts signed before the end of August of 2008.” 2. If new loss of the later shipments which has been shipped but not given the CIQ results arised, it will be compensated as 8% of the total value of invoice from the future deals. 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将来达成的新交易中货款分成两部分支付: 1)第一被申请人根据装货港的检验报告(AHK或SGS出具)确定货物单价和干态重量,计算货物总价并出具货款总额92%的发票,申请人据此支付92%价款; 2)货物到港后进行CIQ检验,根据CIQ检验结果再次确定货物单价和干态重量,再次计算货物总价。再次计算的货物总价减去申请人已支付的价款(装货港计算总价的92%),余款(如卸货港计算总价与装货港计算总价一致,则该余额为货款总额的8%)由申请人直接扣付,以补偿申请人之前遭受的多付货款的损失。申请人损失金额抵扣完毕后,再发生业务的8%余款,申请人才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 合同中约定新交易中采用以上付款方式,原因有二: 其一,合同中提到的“新交易”不是常规的贸易交易,二十旨在弥补申请人损失而进行的新交易。合同三方均确认申请人因本案所涉业务遭受了损失,且损失还没有得到全部补偿。按照合同为新交易涉及的付款方式,申请人有权扣下装货港计算货物总价的8%,一次冲抵申请人的损失,直到申请人的损失完全得到补偿; 其二,之前的业务中,由于装货港检验结果屡屡失准,造成了本案中申请人多付货款而遭受损失。为防止在之后的交易中再出现此类情况,保障申请人的权益,合同约定装货港检验结果仅关联92%而非全额货款,即便装货港检验结果失准,在Cr2O3含量、干态重量等指标上检验数值高于实际数值,申请人也可在余款中加以调整。这样就避免申请人在新交易中再度多付货款而造成损失扩大。 (2)第一被申请人拒绝按照合同确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导致未达成新交易 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新交易的情况进行了沟通,第二被申请人代表第一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24日通过MSN实时交谈系统和申请人联系。第一被申请人虽然向申请人发出铬矿石报价,但要求申请人根据装货港检验结果计算出的价格预付100%全额货款:“the final invoice depend on 100% ahk/sgs report in loading port”。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付款条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申请人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达成交易,但第一被申请人拒绝了申请人的正当要求。 在2008年7月24日之后,第一被申请人再未就新交易与申请人联系。 (3)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本案合同的诚意 第一被申请人在2008年7月24日提出的要约内容明显偏离了合同规定的原则。对于与合同无关的新交易,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是否接受,无论申请人是否接受此种要约,均与履行合同无关。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本案合同,申请人的损失不可能通过新交易得到弥补。因此,申请人的损失只能通过现金方式获得补偿。 2、第一被申请人不仅拒绝按照合同达成新交易,甚至连已订立的贸易合同也终止履行。 在本案争议的C1023号合同中,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交付12000吨的铬矿。但实际上,第一被申请人仅交付了4995.42吨的铬矿石就不再继续履行。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促,但第一被申请人仍拒绝交货。 因此,新交易之所以落空,其过错完全在于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的损失只能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以现金给付方式赔偿。 申请人指出,本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同时参照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