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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伟律师成功代理的专利权案—外观设计专利宣告全部无效决定书

100123       XQ12704305511
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3号金泰国益大厦601(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 发文日:2012年03月30日
申请号或专利号:200830129665.8                         发文序号:2012032700125800
案件编号:6W101557
发明创造名称:跑步机
专利权人:德州精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徐州市康尔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审 查 决 定 书
(第18313号)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
                                  √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决定正文7页(正文字第2页起算)。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主审员:徐清平             参审员:何龙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8313号)
案件编号                 第6W101557号
决定日                     2012年03月30日
发明创造名称         跑步机
外观设计分类号     2102
无效宣告请求人     徐州市康尔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                 德州精英健康器材有限公司
专利号                     200830129665.8
申请日                     2008年06月06日
优先权日                 无
授权公告日             2009年02月18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     2011年9月20日
附图                         2页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
决定要点: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本案所示跑步机整体造型的关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跑步机整体及各部分形状设计十分接近的情况下,其存在的其他差别对整体效果不具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2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29665.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跑步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06月06日,专利权人是德州精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徐州市康尔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科学健身.健美先生》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所示2007年6月公开出版发行的《科学健身.健美先生》杂志(国内统一刊号CN11-4990/R)第6页用一个整版公开了型号为HERA-7000XT的跑步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所示跑步机均由底座、履带、斜壁、扶手、开关装置、屏幕六部分组成,斜壁将底座和上面的屏幕、扶手连接,底座的一端、两侧均有方孔,开关装置单独设置一个区域,液晶屏幕对着运动者,二者六部分组成、六部分的形状、位置、色彩均相同,已构成整体相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其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所示2007年6月公开出版发行的《科学健身.健美先生》杂志(国内统一刊期号CN11-4990/R)第6页用一个整版公开了型号为HERA-7000XT的跑步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所示跑步机均由底座、腰带、斜臂、扶手、开关装置、屏幕六部分组成,斜臂将底座和上面的屏幕、扶手连接,底座的一端、两侧均有方孔,开关装置单独设置一个区域,液晶屏幕对着运动者,二者六部分组成,六部分的形状、位置、色彩均相同,已构成整体相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其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31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杂志的真实性表示质疑,认为请求人未提供由公证机构或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其他任何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依据,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专利与证据所示对比设计部属于相同的设计、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虽然本专利也包括底座、履带、斜臂、扶手、开关装置和屏幕六部分,但在具体的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比设计只记载了一个视角的视图,缺少很多部位的信息,不能进行完整的对比;从能够对比的信息来看,也存在着多处明显不同的设计:(1)开关装置和屏幕设计,本专利的屏幕较小且屏幕周边的按键或图形与对比设计不同,本专利俯视图中所表示的屏幕上方的按键与对比设计的放大图中表示的按键形状和排布方式明显不同;(2)本专利的俯视图上可以看出履带两侧边框的上表面布满了圆凸纹理,而对比设计中无类似设计;(3)本专利履带后端面下部为竖直面且与周围其他部位色彩一致,而对比设计对应的部位为斜面,与周围其他部位色彩有较大反差,且中部有椭圆形图案或部件;(4)对比设计无本专利底座前端下部所示支撑结构;(5)二者在底座侧面的文字不同;本专利扶手之间的轴上设有按钮,后视图所示底座后端两侧孔内设有标识,对比设计中无类似设计;上述区别遍布本专利的主要部位,形成了明显不同于对比设计的整体外观效果。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当日将专利权人的前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军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正本原件,并指出在所示杂志的封面、书脊表示有出版刊号、期号信息,出版信息也记载了详细的出版信息,合议组当庭将出版信息页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实了附件1原件,认可复印件与其内容一致,但对该杂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双方将本专利与证据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专利权人认为二者不相近似,并坚持书面陈述中的对比意见。请求人称针对专利权人的书面意见陈述已提交了答辩意见,与当庭陈述意见相同,合议组告知双方未收到该书面答辩意见。
        截止本审查决定作出之日,合议组仍未收到请求人所称提交的答辩意见,由于答辩期已过,其不影响本案审理。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科学健身.健美先生》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其整本原件。在该杂志的封面记载有国内统一刊号为CN 11--4990/R、国际标准刊号 ISSN 1672-2361、邮发代号82-111,书脊显示为2007年第6期,出版信息也记载了主办和出版单位等详细出版信息。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记载的上述内容可见其为经相关管理部门核准的、具有正式出版刊号、邮发代号的公开发行的期刊杂志,作为国内出版物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需进行公证认证的情形,请求人提交原件即完成证明其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无需再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专利权人未提交反证支持其提出的质疑,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确认。所示杂志为2007年第6期,即出版时间在2007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6月6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跑步机”,附件1杂志内页刊期有一款跑步机的照片图,所示跑步机(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所示跑步机由底座、履带、斜臂、扶手、按键装置和显示区等组成,底座整体近似长方形,其两侧边为弧形面,在后端部有凹孔,后端面下部为斜面,睇左前后端面分别设有支撑装置和支脚;底座中部为长条状履带,履带两侧边框的上表面布满了圆形纹理,底座前端有倾斜面,其两侧有向后斜向竖立的斜臂;操控区和扶手形成相对独立单元通过斜臂顶端支撑;操控区呈斜向前伸,其中部为长方形显示区,设有长条形履带并在上下边有多个较小的按键、显示窗或图案,显示区下部有整体呈横向排列的多组按键;扶手呈近似U形围合式从操控区两侧边伸出,扶手之间设有带按键的横杆及凸出部;底座两侧、前端中间、后端凹孔部有文字和图案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所示跑步机通过一幅立体照片表示,有底座、履带、斜臂、扶手、按键装置和显示区等组成,底座整体相似长方形,其一侧边为弧面形,另一侧边未显示,在后端部有凹孔,后端面下部为斜面,底座前后端地面分别设有支承装置和支脚;底座中部为长条状履带,底座前端有倾斜面,其两侧有向后斜向竖立的斜臂;操控区和扶手形成相对独立单元通过斜壁顶端支撑;操控区呈斜向前伸,其中部为长方形显示区,设有长方形屏幕并在一侧及下部有多个较小的按键、显示窗或图案,显示区下部有整体呈横向排列的多组按键;扶手呈近似U形围合式从操控区两侧边伸出,扶手之间设有横杆及凸出部;底座侧边、前端中间、后端中间及履带一侧有文字和图案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底座、履带、斜臂、扶手、按键装置和显示区等组成,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的形状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屏幕设计和按键装置,本专利的屏幕较小为长条形,对比设计为较大的长方形;二者屏幕周边的按键、显示窗或图案的大小、形状、数量和排列有所不同;本专利在扶手之间的横杆设有案件,对比设计无该按键设计;(2)本专利在履带两侧边框的上表面布满了圆形纹理,对比设计无该设计;(3)本专利在底座两侧,前端中间、后端凹孔部有文字和图案,对比设计除在侧边、前端中间部位外还在后端中间、履带一侧有文字和图案,并且二者文字和图案内容不同;(4)对比设计仅一幅立体图,未完全显示与本专利歌诗图相对应的内容,具体包括未显示本专利主视图、左视图对应观察方向的内容,未完全显示与本专利各式图像对应的内容,并且二者文字和图案内容不同;(4)对比设计仅一幅立体图,未完全显示与本专利各式图相对应的内容,具体包括未显示本专利主视图、左视图对应观察方向的内容,未完全显示本专利底座前端底面的支撑装置。
       合议组认为:(1)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这类跑步机,为满足基本功能,其一般均包括底座、履带、支柱、扶手、操作控制等部件,但对于各部分的具体形状等外观设计,除履带通常为长条带状变化较少外,其余各部分均存在比较丰富的变化,因此对于这类产品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对各部分的形状及其共同形成的整体造型会予以特别关注;(2)如前述对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跑步机不仅均由底座、履带、斜臂、扶手、按键装置和显示区等组成,而且具体各部分的整体形状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所形成的整体造型也基本相同,即二者的整体形状设计十分接近;(3)对于二者前述屏幕设计和按键装置的差异,其屏幕形状、大小及周边案件、显示窗或图案设计虽存在差别,但其共同形成的整个显示区的整体形状接近,且在整个操作区的位置比例关系等基本相同;并且这些差异(包括横杆上有无按键差异)相对于跑步机整体形状而言仅为局部细节设计,上述不同对二者十分接近的整体形状的视觉效果影响甚微;同时结合第(1)点所述一般消费者对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所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4)关于二者前述第(2)(3)点不同,所述圆形纹理仅为略作凹凸变化的比较模糊的设计,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其他文字和图案相对于跑步机整体设计而言仅为局部细节设计,这些不同对整体视效果不具显著影响;(5)对比设计虽仅一为幅立体图,未完全显示与本专利各视图相对应的内容,但本专利整体为产品形状设计,且其在对比设计未显示的主视图、左视图所示视觉面上并无明显图案设计,作为主要表达形状的视图,对比设计通过立体图已完全清楚表达相应的整体形状设计;关于底座前端地面的支撑装置,对比设计虽未完全示出,但其位于使用状态下不易观察的底面,且为局部细节设计,对整体视效果不具显著影响;(6)至于专利权人所称本专利履带后端面下部为竖直面,对比设计对应的部位为斜面,其明显与事实不同,二者该部分设计相同。综上。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本案所涉及的跑步机整体造型的关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跑步机整体及各部分形状设计十分接近的情况下,其存在的其他差别对整体视效果不具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12966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主 审 员:徐清平
参 审 员:何龙桥


专利复审委员会
日期:2012-04-05 10: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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