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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无中文标签拉菲红酒,十倍赔偿判决(一审)

原告:张培磊,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方,湖南秦希燕联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培磊与被告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磊、被告湖南大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大厦退还货款138240元,赔偿1382400元,合计1520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南大厦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培磊分别于2016年6月1日、6月2日在湖南大厦处购买4箱多哈米隆红酒,每箱12瓶,每瓶2880元,其以刷卡方式共计消费138240元。湖南大厦销售的红酒没有生产日期、国内责任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警示用语、产地,没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中文标识,亦没有国内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商检法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湖南大厦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湖南大厦辩称,不同意张培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张培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湖南大厦引进的红酒名称为杜赫美伦红葡萄酒(音译),该红酒具备中文标识,依法标注了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经销商、警示用语等基本商品信息,且来源合法,具备合法的《卫生证书》,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2、即便张培磊购买过程中认为没有中文标签,但张培磊在购买前已经得知,其并未因涉案红酒未贴中文标识而产生任何误解。3、张培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南大厦明知食品不合格而销售。
张培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物小票、发票及银联刷卡单。2.涉案红酒实物及标签照片。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4.张培磊购买涉案红酒时的视频录像。
湖南大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大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湖南大厦餐饮服务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3.涉案红酒的中文标签。4.信名国际(香港)有限公司销售给北京润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红酒的证明、湖南大厦向北京润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付款流水及发票、陶军身份证复印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卫生证书》及证书附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湖南大厦对张培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张培磊对湖南大厦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张培磊对其主张湖南大厦销售的涉案红酒未粘贴中文标签的事实提交证据2、4予以佐证,湖南大厦对此事实予以否认。
湖南大厦对张培磊当庭出示的红酒系2016年6月1日、6月2日在湖南大厦处购买的红酒不予认可,且不认可证据4拍摄视频的合法性。对张培磊提交的视频证据,湖南大厦认可确系湖南大厦销售地点,故该证据足以证明湖南大厦出售的涉案红酒未粘贴中文标签,且对这一事实湖南大厦在事后提交法庭的代理意见中也认可,故本院对张培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湖南大厦提交证据3、4、5拟证明涉湖南大厦销售给张培磊的红酒来源合法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有中文标签,并标注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张培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卫生证书》无原件,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证据中的商品中英文名称均与购物小票和商品本身名称不一致,进口红酒的到货日期与《卫生证书》记载的到货日期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本院认为,湖南大厦提交的证据之间内容与涉案红酒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卫生证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签发《卫生证书》系国家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无法证明涉案红酒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本院对湖南大厦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6年6月1日,张培磊在湖南大厦购买CHATEAU DUHART-MILON红葡萄酒,湖南大厦出具购物小票上名称为多哈米隆红酒08年(拉菲)24瓶,单价2880元,合计69120元。次日,张培磊再次在湖南大厦购买上述红酒24瓶,单价2880元,合计69120元,两次消费共计138240元。涉案商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湖南大厦称原产国为法国。该商品在向张培磊销售时仅贴有外文标签,未粘贴中文标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培磊在湖南大厦购买涉案食品,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3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本案中,湖南大厦将没有中文标签的涉案红酒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应认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本院对张培磊要求退款并给予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湖南大厦认为张培磊在购买涉案食品前即已得知未粘贴中文标签,并未因此产生任何误解,且张培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湖南大厦抗辩涉案食品具备合法的《卫生证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的行为系行政许可行为,湖南大厦作为食品销售者须负担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此而得以免除,故本院对于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培磊货款十三万八千二百四十元,同时张培磊退还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口CHATEAU DUHART-MILON红葡萄酒[销售小票商品名称为多哈米隆红酒08年(拉菲)]四十八瓶;
二、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培磊赔偿金一百三十八万二千四百元。
如果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四十三元,由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红卫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磊
日期:2018-05-08 10: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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