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知)初字第43801号
原告北京中亿世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 区关东店11号楼四层(呼家楼集中办公区
225号)。
法定代表人曹飞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玉,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雷途世纪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 201号院3号楼C-228.
投资人冯树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 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亿世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亿世联公司) 与被告北京雷途世纪商贸中心(简称雷途世纪中心)、被告合肥 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简称荣事达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 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中亿世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雷途世纪中心和荣 事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中亿世联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享有名称为蔬果面膜机'专 利号为ZL 201230656734. 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 效.2013年10月,我公司发现荣事达公司开始大量生产、销售 侵犯我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荣事达”蔬果面膜机。2014 年3月13日,我公司从雷途世纪中心购买了 2台“荣事达”蔬 果面膜机.荣事达公司上述生产、销售以及雷途世纪中心上述 销傳侵权面膜机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现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荣事达公司、雷途世纪公司立即停止生 产、销售侵权产品,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 费用
8.5万元。
雷途世纪中心答辩称:我中心销售的涉案“荣事达”蔬果 面膜机是从荣事达公司购进的,产品来源合法;面膜机不是我 中心主菅业务,销售量极小;我中心不知道该面膜机涉嫌侵权, 且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停止了销售,主观上无恶意.综上, 请求法院驳回中亿世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荣事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荣事达”蔬果面膜机上使 用的外观是现有设计,与中亿世联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不相同 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中亿世联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不具备 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要求,不受法律保护;中亿世联公司请 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合理费用过高;我公司已经停 止了生产、销售涉案面膜机。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中亿 世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 2012 3 0656734.7、名称为蔬果 面膜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2月27日申请、于2013年8 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中亿世联公司、广州佩尔美容器 械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公告中载有本外观设计的立体图' 主视 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在简要说明中载明本 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自制蔬果美容保健面膜,本外观设 计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 的图片为立体图。2013年11月15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 更为中亿世联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2014年3月13日,中亿世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雷途世纪 中心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中以单价530元的价格订购 了 2台荣事达公司生产的蔬果面膜机。在该网络店铺页面显示 该面膜机的建议零售单价为1680元,同时显示购买2至9台的 单价为530元,购买10至49台的单价为500元,购买50台以 上的单价为480元,并显示已成交117台。3月20日,中亿世 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了上述订购的2台面膜机。在面膜机 包装箱里附随的一本《海红珍美妆宝典》中介绍该面膜机的用 途为消费者使用水果、蔬菜自制面膜.
雷途世纪中心销售的上述面膜机是由荣事达公司提供的货 源。
将上述面膜机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上的图片相 比,两者有如下相同点:1•两者机身主体均呈现上窄下宽的整 体形状;2.两者的机身的顶面均呈现大致水平状,刖面呈现倾 斜状,且顶面和前面之间以大圆弧过度,机身顶面、机身前面 与过度圆弧一起,形成自机身的后端和上端延伸到机身的前端 和下端的机身整体曲线轮廓。在主视图上均表现有两条纵向曲 线,将机身前面区域分成左中右三个大致比例相当的区域,且 中部区域均呈现上宽下窄形状;3.两者机身的两侧均有上部区 域和下部区域,两个区域均上窄下宽,二者之间均有台阶面, 该台阶面均形成自机身的后端向前延伸再向下延伸到机身下端 的机身整体曲线轮廓;4.从俯视图上看,两者机身整体均呈现 椭圆形,且中部靠后位置围绕料嘴形成大致偏心圆环形状,整 体椭圆内偏心圆环的前侧为月牙状操作区,操作区内布置操作 按钮,整体椭圆、偏心圆环和月牙状操作区一起,形成机身的 整体曲线轮廓;5.两者的机身侧壁和后壁均沿上下方向呈现略 微凹弧面形状;6.两者机身均具有倒三角操作区。从主视图上 看,俯视图中的月牙状操作区在机身上部呈现大致倒三角形; 7.两者的料嘴均呈现喇叭形,喇叭口后高前低,且喇叭口均具 有波浪形边沿;8.两者的料嘴内具有突出的管口,管口具有突 边;9.从俯视图看,两者的料嘴及管口布置在偏心圆环札且 与偏心圆环基本同心;1。•两者的操作按钮均呈圆形,且多个按 钮均呈弧形分布在月牙区圆弧轮廓的内侧,环绕着一个比操作 按钮稍大-些的圆形结构;,•两者的操作区从主视图上看均呈 倒三角形状,且操作区的倒置顶点均位于前面中部’且倒置: 点的上部形成大致圆形结构和大致纵长条形状结构’大致圆形 结构上边缘形成外伸的凸起;12.仰视图中的其他底面细部结构 均包括多个纵向长条结构。同时,两者也有如下不同点:1•涉 案外观设计机身侧面的台阶面为单台阶面。涉案面膜机机身侧 面的台阶面为双台阶面,双台阶面包括两个台阶面以及位于两 个台阶面之间的中间区域;2.涉案外观设计主视图上的倒三角 的倒置顶点下方为大致纵长形的水滴形状。涉案面膜机在该位 置不是水滴形状,而是纵长条形状。
诉讼中,荣事达公司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200730313821. 1、 名称为多功能榨汁搅拌机(VL-5001A)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 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08年9月24日。将该授权公 告文本中的图片与涉案面膜机的外观相对比,上述涉案面膜机 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要点在该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图片中 基本未呈现出来。
中亿世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6778元、律师费5 万元.另外,中亿世联公司还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面膜机与涉 案外观设计是否相同近似进行了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2.6万 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件、公证书及涉案面 膜机*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 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亿世联公司享有涉案专利号为ZL
2012 3 0656734. 7.名称为蔬果面膜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至 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笫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 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 产品上,釆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 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 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涉案外观设计与涉案被控侵权的蔬 果面膜机的外观进行比对,两者既具有相同点,也具有不同点, 但相同点远多于不同点,且两者上述整体形状、整体曲线轮廓 的表现、机身侧壁及后壁的形状、机身上的倒三角操作区等相 同点均为整体性设计特征,并体现在最容易被注意到的部位.
两者上述料嘴形状,操作按钮的形状及分布、仰视图中的长条 结构等相同点也均处于相应视图的主要位置,也属于比较容易 被注意到的部分建幽俾占述不同点均为局部性设计特征, 且在相应视图中所占比例较小,不会产生明显的视觉影响。因 此,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涉案被控■权面膜机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 :的外观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的面膜 机均为消费者自制面膜的产品,用途相同.故被控侵权? 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 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进口其外观设 计专利产品,《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 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 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荣事达公司未经中亿世联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涉案面膜机上使 用了涉案外观设计,并将该侵权面膜机销僖给雷途世纪中心, 侵害了中亿世联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 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雷途世纪中心未经许可销售 了涉案侵权产品,也构成了侵权,但鉴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 品来自于荣事达公司,且其主观上也不知道涉案面膜机为侵权 产品,故其只需要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即可。
荣事达公司辩称其涉案面膜机使用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 计,但从比对结果来看,涉案面膜机的外观设计与中亿世联公 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特征基本上未体现在荣 事达公司提供的较早公开的专利文献中,故本院对荣事达公司 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中亿世联公司索赔数额过 高,且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 案专利权的类型' 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荣事达公司涉案侵权 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中亿世 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主张权利的涉案? 观设计是否相同、近似是法院在审判中需要判定的问题’
不: 要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中亿世联公司主张的鉴定 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面膜机;
二、 被告北京雷途世纪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 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面膜机;
三、 被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亿世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 元;
四'被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亿世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五万 六千七百七十八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中亿世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565元,由原告北京中亿世朕科技发展有限 公司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 司负担8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父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 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