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 727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 A 座。
法定代表人:尹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市琪特新变压器有限公司(原镇江市施耐德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东方路 18 号 1 幢。
法定代表人:郭顺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亨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东方路 18 号 3 幢。
法定代表人:马春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东方路 18 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明珠湾 40-42 号。
1法定代表人:马春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琪特新变压器有限公司(原镇江市施耐德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施耐德公司)、被申请人宝亨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亨新集团公司)、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亨新公司)、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中电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 7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耐德中国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镇江施耐德公司、宝亨新集团公司、江苏宝亨新公司、扬中中电公司基于意思联络共同实施涉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主观上,四公司意志统一,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密切联系。客观上,四公司在涉案侵权商品制造、宣传与销售活动中分工合作,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2.四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明显侵权恶意,其明知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客观上具有侵权规模大、侵权时间长等严重侵权情节,请求以 1000 万元酌定赔偿额。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改判。
镇江施耐德公司提交陈述意见称,1.镇江施耐德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带有侵害施耐德中国公司商标权标识的变压器产品。2.其公司官网抬头标注的标识系基于自己的商标权,侵权恶性较小,且字号的“施耐德”字样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名称。3.镇江施耐德公司生产、销售变压器数量较少,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二审判决确定赔偿 100 万元过高。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改判。宝亨新集团公司、江苏宝亨新公司、扬中中电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陈述意见,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宝亨新集团公司、江苏宝亨新公司、扬中中电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宝亨新集团公司、江苏宝亨新公司、扬中中电公司与镇江施耐德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分工合作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是未经许可使用“Shibiande Naiyaqi 及图”标识(以下 简 称 被 诉 标 识 ) 以 及 擅 自 将 “ 施 耐 德 ” 作 为 其 字 号 , 将“Schneider”作为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外文翻译,并在其官网宣传使用。但,施耐德中国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镇江施耐德公司网站登载的检验报告、变压器能源效率检测报告、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以及产品铭牌照片,上述证据均未显示被诉标识,尚不足以证明宝亨新集团公司、江苏宝亨新公司、扬中中电公司使用被诉标识,亦不能证明宝亨新集团公司、江苏宝亨新公司、扬中中电公司使用“施耐德”及其对应英文作为字号。二审判决关于宝亨新集团公司、江苏宝亨新公司、扬中中电公司未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施耐德中国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施耐德中国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二审判决酌定赔偿额过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施耐德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镇江施耐德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施耐德公司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侵权主观故意、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镇江施耐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100 万元并无不
当。施耐德中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数额显有不当,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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