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72990号
原告:曾某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松,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女,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松,被告邵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40万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婆媳关系,关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2021年1月25日,关某、刘某某夫妇将登记在邵某某名下的京牌劳斯莱斯古斯特轿车出售给曾某某,刘某某夫妇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由刘某某代理邵某某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在《车辆买卖协议》中承诺该车无涉及诉讼、无事故、无涉水、无违章,若乙方发现以上情形的,可要求甲方退还全部购车款并追偿。曾某某于合同签订当天,向刘某某、关某夫妇交付购车款330万元。曾某某购买车辆后,对车辆极为爱惜,极少使用该车,因资金需求,欲出售该车,然而2022年6月在出售前经第三方检测软件检测该车车况时,发现该车在双方交易前曾发生四次出险事故,出险金额达40余万元,根据维修记录,车辆实际贬值数十万元。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买卖中刻意隐瞒车辆事故,致使曾某某做出错误选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邵某某辩称:二被告不是婆媳关系,是普通朋友关系,刘某某是邵某某在车辆出售过程中的代理人。关某应当是关彤,邵某某的儿子。关某和刘某某从来没有夫妇关系。我不存在刻意隐瞒车辆事故,曾某某所述的车辆贬值数十万与事实不符,车辆无任何贬值。该车买卖之前曾某某经过认真检测,无论是维修保险还是车况都进行过检测,我的车除了在4s店有四次保险维修,无其他维修,维修项目是更换车尾灯一次,车后保险杠一次,车前挡风玻璃一次。对车的机械性能、经济价值没有损失,并非事故车。车辆买卖协议是曾某某提供的北京骏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版本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的“甲方保证此车无涉及诉讼、无事故、无涉水、无违章情况,若乙方发现以上情形,可要求甲方退还全 部车款并进行追偿”,该条款违背常情,车辆使用四年不可能不发生小问题、小违章,不合情理,属于无效条款。故不同意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我是该车辆买卖过程中邵某某的代理人,不是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曾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邵某某原为车牌号为京A88523的劳斯莱斯古斯特轿车(车架号为SCA664L08FUX69561、发动机号为90221188N74B66A)车辆(下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3日。2021年1月25日,刘某某代理邵某某作为甲方、曾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甲方代理人办理涉案车辆的买卖一切事宜。甲方保证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并保证所提供的文件真实有效及其对车辆状况陈述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甲方保证涉案车辆无涉及诉讼,无事故、无涉水、无违章情况,若乙方发现以上情形,可要求甲方退还全部车款并进行追偿。甲方自愿同意将涉案车辆卖给乙方并协助办理完成过户手续,过户费甲方承担。售价为3300000元,甲方指定将售车款汇入刘某某在工商银行开户的账户内。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甲方车辆定金50000元,车辆过户完毕之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剩余车款3250000元。刘某某、曾某某分别在该协议下方签字。曾某某向刘某某支付了全部车款,刘某某向曾某某交付了车辆。
审理中,曾某某提供车盟信app在2022年6月30日对涉案车辆作出的车辆检测报告截屏打印件,主张涉案车辆在其与二被告交易前有过四次事故出险记录,累计出险金额40万元以上,与原告承诺不符;曾某某自述涉案车辆于2023年2月份以260万元价值出售。二被告对车辆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四次维修均系针对车辆的小问题,并非普通人认识上的事故,具体情况如下:使用1年多时,车辆右侧尾灯不亮,更换新尾灯花费约86000元;使用两年左右,2018年6月在北京东五环行使过程中,前方货车蹦起石子到前挡风玻璃,造成裂纹,在保险到期前, 更换前挡风玻璃,花费156000元;2016年6月份,后保险杠发现划痕,质保期到期前走保险更换后保险杠,花费费用记不清楚;2018年10月份,天窗右侧有一个小凹陷,形成原因不详,可修可不修,保险快到期时更换天窗,花费126000元。曾某某不认可二被告对四次维修的原因解释。检测报告显示:2016年6月车辆事故为双方同责的情形,车损金额为44000元,维修项目涉及后保险杠总成;2018年1月,车损金额为87000元,维修项目为更换尾灯(右) ; 2018年6月事故类型为一方全责一方无责的其他情形,车损金额为156000元,维修项目为前风挡玻璃、雨量传感器、前风挡玻璃拆装;2018年10月的事故类型为一方全责一方无责的其他情形,车损金额为126000元,维修项目涉及大顶钣金、大顶喷漆、拆装附件拆装等修理及密封条、左侧上饰条、卡 子、右侧上饰条、扣带、天窗条等更换。
审理中,二被告主张曾某某专门从事二手豪车的买卖生意, 该车交易亦是曾某某在劳斯莱斯车辆4S店工作的朋友姜某某引荐所成,曾某某在购车前查看过该车的维修记录,其对车辆维修记录及状况是明知的;曾某某未否认其为从事二手车买卖的人员,确认其有二手车买卖经验,因涉案车辆有利润空间,故由姜志东搭桥签订了涉案车辆的买卖协议,但坚持其在签署协议前并未查看该车的维修记录。
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2014年6月1日实施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当车辆车体左右对称性、左A柱、左B柱、左C柱、右A柱、右B柱、右C柱、左前纵梁、右前纵梁、左前减震器悬挂部位、右前减震器悬挂部位、左后减震器悬挂部位、右后减震器悬挂部位出现变形、扭曲、更换、烧焊、褶皱等缺陷时,该车为事故车。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与义务。曾某某与邵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邵某某应保证涉案车辆无涉及诉讼、无事故、无涉水、无违章情况。作为普通人,对于无事故的理解不应超出社会公众对于事故车的一般认知。现曾某某以涉案车辆存在四次维修,即存在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但作为二手车的买卖,应遵循相关规则现。相关证据虽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维修,但上述维修并非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所确认的事故车的维修,故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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